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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律师代理原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郑x、陆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苏1023民初4309号

​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309号

  原告:郑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伍春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戴xx,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郑x与被告陆x、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伍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对应利息19883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为18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为12833元)总计298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前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陆x、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今借人:陆x,(至2013、11、16,所有钱已清,只剩壹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6日”。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陆x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陆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戴xx未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陆x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x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虽发生在其与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否定夫妻一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x、戴xx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43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x龙

  人民陪审员

  高x东

  人民陪审员

  陈 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x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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