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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律师代理原告保证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万本金及利息

  郑x、张x春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案  号(2021)苏1023民初4795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795号

  原告:郑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贇,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春,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许x梅,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郑x与被告张x春、许x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伍春明,被告张x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及对应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案外人卞月冬伪造房产抵押手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原告报警,在公安机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卞月冬归还原告27万元,对剩余18万元部分订立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被告一自愿加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第一期就没有履行,原告一直向案外人卞月冬和被告催要,除案外人卞月冬2020年5月1日还款3000元利息外,其余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春辩称,是我签字的,他怎么可以起诉我老婆许x梅,还有是两个人担保,为什么原告只起诉我一个人。当时我和原告以及卞月冬都认识,还有原告的父亲一起,当时我去玩的,因为我和卞月冬之前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原告让我签字说是为了便于方便找卞月冬。原告当时说不找我,和我不相干。

  被告许x梅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宝应县公安局2018年1月4日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原件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案外人卞月冬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春与被告许x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卞月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9月2日,案外人卞月冬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份左右,案外人卞月冬为了取得原告郑x的信任,在扬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2份伪造的证件中载明该处房产已抵押给郑x。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卞月冬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后原告郑x发现房产证是假证,遂报案。卞月冬因涉嫌诈

  骗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卞月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卞月冬已退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剩余部分继续退回郑x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如不退回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卞月冬结算后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因卞月冬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2日借款结至2018年5月14日,卞月冬尚欠郑x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月息2%……2018年8月30日还款15000元……2021年5月30日还款15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有出借人郑x、借款人卞月冬、担保人邵怀林、张x春签字,落款时间2018年5月14日。协议左边注有:“连带担保人张x春,2021.2.18”。

  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1023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卞月冬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年7月6日,案外人卞月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2020年5月1日,案外人卞月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余款一直未还,遂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4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x春、许x梅的银行存款343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卞月冬向原告郑x借款,被告张x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是意思表示,被告张x春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当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21年2月18日,被告张x春作为连带担保人再次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案外人卞月冬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郑x为索要其债权,可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起诉担保人张x春,张x春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卞月冬追偿。2018年7月6日,卞月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2020年5月1日,卞月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偿还到期利息,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现主张就实际借款人未偿还部分的本息要求被告张x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1.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x春、许x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x春以个人名义替他人担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张x春所涉债务系替他人偿还债务,且被告许x梅并不知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保全费2238元,合计5465元,由被告张x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x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x

  书 记 员 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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