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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律师代理原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原告索要借款60余万元

  张x山、王x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苏1023民初6209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209号

  原告:张x山,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侃,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x兰,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x,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侃,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被告王x儿子。

  原告张x山与被告王x侃、邱x兰、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山通过视频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明、被告王x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0万元以及利息(7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邱x兰是朋友关系,王x侃是邱x兰、王x儿子,邱x兰、王x是夫妻。邱x兰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和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1月5日,邱x兰与原告结算,合计欠原告70万元,同日王x侃、邱x兰、王x与原告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结算后的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21年1月22日王x侃出具承诺书,个人自愿债务加入,为邱x兰欠原告的70万元承诺还款。后原告对此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侃辩称,我向原告借的15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我不是他说的70万元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

  被告邱x兰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x辩称,对抵押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协议中有涂改的痕迹,合同中房产证上没有被告王x的名字,被告王x没有权利处理被告王x侃的房产以及相应的抵押和借贷行为。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邱x兰系朋友关系,王x侃是邱x兰、王x儿子,邱x兰、王x是夫妻。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汤民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邱x兰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实际汇款19万元给汤民珠。

  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陆惠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邱x兰及案外人张某,4担保,原告实际汇款188000元,后因陆惠英死亡,被告邱x兰于2016年7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2015年4月6日,案外人汤民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实际汇款2325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x侃向原告借款15万,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邱x兰、张某,4,第二日原告实际汇款143000元给被告邱x兰,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及被告王x侃均认可已经偿还15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邱x兰向原告出具借条5万元借条一张,原告陈述该借条是王x侃15万元借条差欠的利息。

  因上述借款的发生均与被告邱x兰有关,原告一直向被告邱x兰追要借款。2018年1月5日,被告邱x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411弄4号201室对7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该房屋原系被告王x旧房动迁安置所得,最终购买人系被告王x侃、邱x兰及案外人甘莀懿。被告王x侃及被告王x在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字,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1月19日,被告王x侃在上述抵押合同中备注:本人为房产户主,于2019年年底无还清,同意签字变更以偿还借款。

  2021年1月22日被告王x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x侃)承诺,汤民珠、陆惠英、张某,4、邱x兰关于张x山的所有债务共计70万元,经大家共同协议协商,对所欠金额由本人自愿承担,此债务并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款,由张x山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承诺人王x侃。见证人张某,4、邱x兰”。

  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出借款项时并未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交付借款,故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2014年10月31日汤民珠出具2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出借19万元,被告邱x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该19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7月13日被告邱x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自愿承担陆惠英的借款,原告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原告实际交付给陆惠英的借款是188000元,故被告邱x兰应对该188000元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邱x兰应当偿还原告378000元。2015年4月6日汤民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实际汇款2325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32500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邱x兰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原告陈述是之前被告王x侃借款15万元的利息,但双方均确认被告王x侃已经实际偿还了15万元,而当时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5万元借条是利息,故对该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的效力,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出违约责任的主张,故被告王x应当不承担还款责任。

  2021年1月22日被告王x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人的债务70万元由其偿还,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王x侃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虽然承诺书中认可的金额是70万元,但结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是610500元,被告王x侃应对610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的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相应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后的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山人民币610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邱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以378000元及利息为限向原告张x山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x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张x山负担1218元,被告邱x兰负担5535元,被告王x侃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x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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