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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律师代理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二被告归还14万余元借款!

  张x山、黄x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苏1023民初2420号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2420号

  原告:张x山,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良,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黄x平,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山与被告黄x良、黄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明,被告黄x良、黄x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以及对应的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书面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通过微信于2021年3月18日归还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黄x良、黄x平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不是165000元,应当扣除后期偿还部分。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听从法院判决。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来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张x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x良、黄x平,公历16年4月20日”,2、“今借到张x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限9月16日还清,此据,借款人:黄x平,2016年8月22日”。用于证明被告黄x良、黄x平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下半年起,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账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21900元、同年6月30日转账33500元、8月22日转账50000元,合计105400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款4400元、同年5月16日还款6600元、6月29日还款30000元、7月17日还款6600元、8月18日还款500元、9月14日还款6600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3000元。另外通过微信还款,分别是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同年10月26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7日转账3000元、2000元,2021年3月18日转账2000元。以上合计还款74700元,两项计算差额为110000元+105400元-74700元=1407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黄x良、黄x平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结账后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当计算归还本金。被告后期还款74700元,应当在2016年4月20日双方结账后确定的数额以及后期发生的借贷总数中予以扣减,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4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良、黄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山借款1407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张x山负担243元,被告黄x良、黄x平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x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潘x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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