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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律师代理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x珍、钱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苏1023民初4661号

​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661号

  原告:吉x珍,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钱x,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曹x兰,女,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伍春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富,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吉x珍、钱x、曹x兰与被告刘x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珍、钱x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珍、钱x、曹x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85%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钱x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钱x荣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钱x荣与被告口头商定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约定由钱x荣施工被告承揽的塑胶跑道工程,完工后结清相关款项。2019年,双方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钱x荣66000元。后钱x荣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在钱x荣去世后,原告吉x珍、钱x通过电话、微信和短信向被告催要,亦被拉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借条、微信记录14页及短信记录5页及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经结算后已转为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x荣与被告原系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钱x荣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66000元)刘x富2019.2.4号”。借条出具后,仅还款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钱x荣于2021年4月7日去世,吉x珍系其配偶、钱x系吉x珍和钱x荣的女儿、曹x兰系其母亲。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钱x荣与被告就款项进行了结算,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刘x富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8月5日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x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x珍、钱x、曹x兰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LPR从2021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x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郎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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